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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教育厅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  

发布者:乔丽    时间:2016-01-06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项目

子项

1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社会组织

外事处

2

权限内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第二款: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款: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公民

教师工作处

3

权限内高等学校调整修业年限的审批

1.权限内高等学校调整专科教育基本修业年限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高等教育处

2.权限内高等学校调整本科专业修业年限的审批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高等教育处

3.权限内高等学校调整硕士、博士研究生专业修业年限的审批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自治区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4

权限内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本)(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7日教育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五条: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十三条:教材编写立项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受理申请后,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者的资质、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体系结构及教材的适用范围等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知申请人。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础教育处

5

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审批

1.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组织

外事处

2.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社会组织

外事处

3.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变更合作办学者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核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年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社会组织

外事处

6

权限内教育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1.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区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撤销、更名、调整的审核(区域内民办高校及民办中职学校办学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发布 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2日教育部令第26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独立学院相关信息的发布;(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五)独立学院的表彰奖励;(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发展规划处

2.区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变更举办者的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

发展规划处

3.民办学校使用捐赠者姓名和名称作为学校名称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民办非企业单位

发展规划处

4.权限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民办非企业单位、公民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

5.高校章程的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28日教育部令第31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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